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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北爱尔兰法院构架 二、北爱尔兰民事诉讼程序概要 三、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 四、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 五、初级审理制––––小额索赔法院 六、中级审理制––––郡法院 七、高级审理制––––高等法院 八、改革民事证据制度 九、强化民事诉讼的制裁机制 十、倡导交流、合作、透明、磋商的诉讼文化 十一、推进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包括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海峡群岛和马恩岛五个法域。各法域都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英国议会拥有最高立法权,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最高司法机构。尽管北爱尔兰许多法律相同或借鉴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立法,但如认真分析,就会发现这不过是与相邻法域法律特征的表面相似。比如北爱尔兰民事法院的结构和名称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相同,称为高等法院、郡法院以及小额索赔法院,但法院诉讼程序、管辖权等方面相距甚远。特别是北爱尔兰实行二套法院规则,即最高法院规则与郡法院规则,而自1999年4月26日之后,英格兰和威尔士已实施统一的《民事诉讼规则》。这些差别的形成并不是偶然的,而是长期历史发展形成的诉讼传统,北爱尔兰诉讼程序具有的独特之外,适应了本土当事人的诉讼需要。本文拟对北爱尔兰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进行考察,并透视其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建议,从而明了北爱尔兰未来民事司法制度的构架与运作。 一、北爱尔兰法院构架 北爱尔兰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根据《1978年(北爱尔兰)司法法》(the Judicature [Northern Ireland] Act 1978)设立,由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后座法院组成,上述三种法院皆属高级法院,最高法院还设有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初级法院包括郡法院和地方法院。一般说来,郡法院和地方法院仅管辖法院所在地的案件。 北爱尔兰法院行政署(North Ireland Court Service)系依《1978年(北爱尔兰)司法法》于1979年设立的法院管理机构,旨在促进最高法院、郡法院、地方法院和死因裁判法庭工作的开展,根据《1981年(北爱尔兰)判决执行令》由判决执行处执行判决,以及履行其他授权的职能。其战略目标包括:促进及时、准确、低成本、高效率地处理法院事务;拓展与司法界的工作联系,改善对司法机构的支持;保障法律协会对法律援助及其开支进行及时、准确、低成本、高效率的管理;就立法包括法院规则提供高质量的立法建议等。法院行政署也作为英国司法大臣(Lord Chancellor)的一个部门。英国司法大臣,系英国最高司法长官,也称为大法官,但其不仅为大法官,还担任英国内阁成员,属内阁大臣之一,并兼任英国上议院议长。司法大臣除参加重大案件审理、负责所有各级法官任免提名等司法行政工作之外,还担任国王和内阁大臣的法律顾问。英国司法大臣拥有影响北爱尔兰司法制度的大量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人员、准司法人员及王室法律顾问(QC)的任命方面起着重大作用;对法律援助、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法律服务具有部长级职权;有权确定北爱尔兰法院的构架、管辖权及其运作。 图表1:北爱尔兰的法院构架图 上议院 ↑ 上诉法院 高等法院(包括后座/衡平/家事法庭) 后座法院 判决执行处 郡法院(含家事看护中心) 地方法院(含青少年法院/家事诉讼法院) 小额索赔法院 死因裁判法庭 社会保险专员和儿童保护专员 审裁处或法庭 1.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系英国最高上诉法院,对涉及重大事项的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 2.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位于贝尔法斯特的王座法院内。上诉法院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即院长和三名上诉法官。上诉法院审理对高等法院民事裁决不服的民事上诉案件以及对后座法院裁决不服的刑事上诉案件,也受理对郡法院、地方法院以及部分审裁处(tribunal)的裁决有关法律问题提起的上诉,即上诉法院对所有法院的民事、刑事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上诉法院案件通常由三名法官审理,有时只由二名法官审理,但附带事项(Incidental matters)可由一名法官审理。 1999年上诉法院受理61宗刑事上诉案件,比上年增加4宗,审结55宗,比1998年的72宗下降35%,未审结案件43宗;受理民事案件67宗,比1998年增加8宗,审结69宗,比1998年增加15宗,增长28%,未审结案件46宗。 图表2:1996-1999年上诉法院受理与审结刑事上诉案件数量对比图 图表3:1996-1999年上诉法院受理与审结民事上诉案件数量对比图 3.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在北爱尔兰,民事审判职能主要由郡法院和高等法院承担。郡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案情较简单、相对不重要的民事案件,而高等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金额相对较大、案情复杂、重大的民事案件,以及对郡法院上诉的案件。如当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属郡法院管辖范围的,高等法院可直接将案件移送郡法院;反之,郡法院亦可向高等法院移送案件。与上诉法院一样,高等法院通常亦位于贝尔法斯特的王座法院内。高等法院法官由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即院长和普通法官(puisne judges)构成,目前高等法院的普通法官为7名。另外,现有最高法院7名聆案官参与高等法院审判工作,聆案官的审判权与法官相同,包括对非对抗制案件的损害赔偿进行评定,但特定除外事项权力稍小。高等法院审理案件通常实行独任制,但独任制法官审理案件的权力比陪审团审判时法官的权力小。 高等法院由三个法庭组成,即衡平法庭(Chancery Division)、后座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每一法庭分工审理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衡平法庭主要审理如下类型的民事纠纷:(a)土地及财产事项;(b)信托的履行和宣告;(c)破产及清算程序;(d)合伙解散等。后座法庭主要审理如下类型的民事案件:(a)合同诉讼;(b)侵权诉讼(典型案件如因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非法拘禁和医疗过失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c)公法案件(public law cases)(比如,对下级法院、审裁处、公共机构或政府部长的裁决申请司法复审);(d)名誉权诉讼(包括书面诽谤和言词诽谤);(e)其他法定事由(如海事案件)。家事法庭审理的主要案件包括:(a)婚姻事项(比如离婚案件、裁判分居及其他附带事项,如对婚生子女监管、探视纠纷、抚养令[financial provision orders]);(b)收养;(c)未成年人的监护;(d)根据《1995年(北爱尔兰)未成年人令》(the Children [Northern Ireland] Order 1995)提出申请;(e)有关精神病人的事项(处理因精神不健全、需要司法保护的人之有关事项);(f)无争议遗嘱检验案件(如核准或撤销遗嘱、遗产管理证书)。 4.后座法院(The Crown Court)对严重刑事案件即公诉刑事案件拥有排他性管辖权,轻罪由地方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有些刑事案件既可采取简易程序审理,亦可作为公诉案件。司法大臣有关指令限定严重刑事犯罪应由高级法官审理。后座法院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担任院长,上诉法院、高等法院乃至郡法院法官有时亦在后座法院坐庭办案。北爱尔兰后座法院共设有9个审判地点。 1999年后座法院受理的案件由上年的974宗增加为1112宗,审结案件由上年的1080宗下降为1003宗,未审结案件自上年的469宗下降为343宗。 5.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The Supreme Court Taxing Office),负责对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审理的所有民事案件进行诉讼费用 评定,主管法官称为诉讼费用评定官(the Taxing Master)。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惟有不能就应付诉讼费用金额达成协议的,或者由公共资金(即法律援助基金)承担诉讼费用的,方需进行诉讼费用评定。诉讼费用评定官亦根据《1980年(北爱尔兰)刑事上诉法》(the Criminal Appeal [Northern Ireland] Act 1980),主管上诉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诉讼费用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诉讼费用评定官还根据《1992年(北爱尔兰)刑事诉讼(费用)法律援助规则》(the Legal Aid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Costs] Rules [Northern Ireland] 1992 [SR 1992 No 314]),负责裁定律师在地方法院和后座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所产生的法律援助费用。 6.判决执行处(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Office)。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北爱尔兰创设了判决执行处,使判决执行程序大大简化。判决执行处由(判决执行)聆案官管理,判决执行官(Chief Enforcement Officer)予以协助,司法大臣全面负责。 判决执行处依《1981年(北爱尔兰)判决执行规程》(the Judgments Enforcement [Northern Ireland] Order 1981)以及经修正的《1981年(北爱尔兰)判决执行规则》(the Judgments Enforcement Rules [Northern Ireland] 1981 [SR 1981 No 147]),执行债权人通过法院或审裁处诉讼程序取得的金钱判决及其他判决。如经送达正式的拟执行通知书(Notice of Intention to Enforce)后,债务人仍拒不支付裁决确定的到期债务,则债权人可判决执行处交纳费用,申请执行,将有关判决进行公示登记,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对非金钱判决的执行包括:判决债权人依判决有权占有特定财物的,签发并执行财物交付令(an Order for Delivery of Goods);判决债权人依判决有权占有特定土地或住所的,签发和执行交付土地令(an Order for Delivery of Possession of Land)。如判决执行处认为,判决在合理期限内不可能执行的,则有权签发无法执行通知书,在给予债权人和债务人听审机会后,可签发无法执行证书(a certificate of unenforceability),在债务人经济状况没有改善前,不得再次申请执行。无法执行证书可作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无力偿付债务之证据。当事人如认为判决执行处的部分命令(如交付土地令、收入扣押令)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其他命令不服的,仅可就法律问题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述两种情形的上诉审裁决皆为终局裁决。 7.郡法院(County Courts)。北爱尔兰郡法院最初源于17世纪。《1980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程》及《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将郡法院确立为三类民事法院,即小额索赔法院(Small Claims Courts)、区法官法院(District Judges’ Court)和郡法院。郡法院现包括14名郡法院法官和4名区法官,以及特设的大量助理郡法院法官和助理区法官。郡法院法官亦在后座法院坐堂审理刑事案件,但区法官仅主管民事事项。郡法院设7个管辖区,分别位于伦敦德里郡(Londonderry)、安特林(Antrim)、贝尔法斯特(Belfast)、纽唐纳德(Newtownards)、克莱格(Craigavon)、亚尔马(Armagh)、奥马哈(Omagh),每一管辖区并不仅限于一个地点审理案件,在21个简易法庭区(petty sessions districts)皆可审理案件。郡法院还设有家事看护中心(Family Care Centres),由三名郡法院法官组成,负责依《1995年(北爱尔兰)未成年人令》提起有关未成年人抚养或福利的申请或上诉。郡法院管辖的民事事项非常广泛,刑事管辖权仅限于对地方法院有罪判决不服的刑事上诉案件。 8.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初步听审,审理并裁决细微刑事案件、涉及青少年犯罪案件和部分民事、家事案件。地方法院在郡法院的7个管辖区内散布的21个简易法庭区(除青少年法院外)坐堂审案,由一名常驻地方法官(resident magistrate)独任审理。目前全部常驻地方法官共17名,特设了较多助理常驻地方法官。 地方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拥有二大职能:一是对轻罪案件或可简易审理的公诉案件进行简易审判。北爱尔兰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审理。简易审理相对后座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理而言,速度快,成本低。二是对拟向后座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告进行讯问。初期讯问采取初期质询(a preliminary inquiry,即通过向法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进行讯问)或初期调查(a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即证人出庭口头宣誓作证)方式。上述程序称之为公诉前程序(committal proceedings),旨在对被告的公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保障在后座法院审理的顺利进行。1999年成年人犯罪案件比上年增加2469宗,其中交通事故案件占52%强。首次提交法院的成年人犯罪案件90938宗,审结案件自上年的88740上升至88763宗,共处理了48777名被告,而上年为49177名。处理的未成年被告自上年的1952增加至1925名。1999年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为6.7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12周。审理迟延的比例逐年攀升,如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迟延的比例1992年和1999年分别为59.6% 和63.4%,未成年人犯罪分别为61.2% 和73.2% 。 地方法院包括青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s)和家事诉讼法院。青少年法院包括一名常驻地方法官和二名非职业法官,三名法官中至少一名应为女性。对17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拥有简易审判权,在此意义上称之为青少年法庭(Youth Court)。而根据《1995年(北爱尔兰)未成年人令》审理有关民事事项,则称为家事诉讼法院Family Proceedings Court。 地方法院审理的民事事项主要就是家事诉讼,以及小额债务纠纷和特定许可证的申请事项等。1999年地方法院审理的民事事项由上年40207宗减少为33562宗。家事诉讼中签发的赡养令自上年的2474减少至1998,下降19%。债务和排除占有(Debt and ejectments)案件为21743宗,是地方法院审理的主要民事案件,占有当年全部民事事项的65%,而1998年为26572宗,1997年为28894宗。 图表4:1996-1999年地方法院受理的债务和排除占有案件示意图 图表5:1996-1999年地方法院处理的未成年被告对比图 图表6:1996-1999年地方法院处理的成年被告对比图 9.死因裁判法庭(Coroners' Courts)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59年(北爱尔兰)死因裁判法》(the Coroners Act [Northern Ireland] 1959),以及经修正的《1963年(北爱尔兰)死因裁判(规程与程序)规则》(the Coroners (Practice and Procedure)。死因裁判法庭由1名职业验尸官和6名兼职验尸官组成,现有5名助理验尸官。死因裁判法庭现设7个管辖区,每名验尸官皆负责辖区内突发暴力或者非自然死亡事件的死因调查。验尸官认为有必要调查非特定死亡的,可作出验尸(a post-mortem examination)令,开始正式调查程序。调查程序可由一名验尸官主持,亦可在陪审团协助下进行。死因调查目的在于,确认死者的死亡原因、时间和地点。死因调查并不确定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问题。1999年向验尸官报告的死亡事件自上年的3537宗上升为3668宗,进行验尸调查的案件共375宗,比上年的390宗下降4%。 10.社会保险专员(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和未成年人保护专员(Child Support Commissioners) 社会保险专员依《1992年(北爱尔兰)社会保险管理法》(the 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Northern Ireland] Act 1992)设立,审理对社会保险申诉法庭(Social Security Appeal Tribunals)、医疗申诉法庭(Medical Appeal Tribunals)和残疾申诉法庭(Disability Appeal Tribunals)就社会保险事项的裁决不服提起的上诉。未成年人保护专员依《1991年未成年人法》设立,审理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庭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 担任上述专员,必须具备十年以上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资格。除首席专员外,还须配备一名全职专员。对专员裁决不服的,经专员或上诉法院许可,当事人可就法律问题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专员审理案件的程序规则,见经修正的《1987年(北爱尔兰)社会保险专员程序规则》(the 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 Procedure Regulations [Northern Ireland] 1987 [SR 1987 No 112])和《1993年(北爱尔兰)未成年人保护专员(程序)规则》(the Child Support Commissioners [Procedure] Regulations [Northern Ireland] 1993 [SR 1993 No 42])。 11.审裁处或法庭 审裁处即具有行政性裁判权的法庭,包括上诉审裁处即独立审裁处(Independent Tribunal Service)、劳资审裁处(Industrial Tribunals)或公平就业审裁处(Fair Employment Tribunal)、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特别教育审裁处(Special Educational Needs Tribunal)、精神健康审裁处(Mental Health Review Tribunal)、注册家庭审裁处(Registered Homes Tribunal)、后备军申诉处(Reserve Forces Appeal Tribunal)、以及根据《1998年北爱尔兰法》设立的审裁处等。 二、北爱尔兰民事诉讼程序概要 (一)小额索赔程序 小额索赔法院依据《1978年(北爱尔兰)司法法》第97条设立,自1979年4月开始运作。 1.管辖 北爱尔兰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小额索赔法院在诸多方面不同,如管辖权。小额索赔法院有关管辖的规定,见《1980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程》(the County Courts [Northern Ireland] Order 1980)第30条第3款及《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第26号令。小额索赔诉讼程序最初设计仅为解决消费纠纷等小额民事案件,现管辖诉讼标的金额(或请求特定货物的价值)不超过1000英镑(主张的法定利息除外)的案件。如原告应取得的赔偿超过1000英镑的,为适用小额索赔程序,原告可放弃超过的部分金额。 《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第26号令第4条第1款规定,如下事项不属小额索赔法院管辖: (a)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b)根据《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第25号令第15条第1款排除的诉讼: (i)言词诽谤或书面诽谤; (ii)根据第11条收回向慈善机构的遗赠、年金和赠予; (iii)土地所有权诉讼; (iv)根据《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the 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 1882)第17条提起的诉讼; (v)高等法院移送的案件; (c)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 2.程序 小额索赔法院就小额请求案件提供简易、效率、经济的诉讼程序。提起小额索赔诉讼,采取《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规定的第125号“申请仲裁(Application for Arbitration)”格式。该格式简单易懂,旨在满足自然人进行诉讼之需要,仅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诉讼请求金额、法院费用承担,并简要描述案情细节如事件日期、主张的利息,最后签名并写明日期。该格式还附有简要指南,有关人士可从小额索赔法院、市民咨询局(the Citizens Advice Bureau)以及各种咨询中心免费索取,同时可免费索取《北爱尔兰的小额索赔法院》宣传册。申请人提起诉讼时,须附申请书副本二份,并交纳一定的法院费用。程序可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所在地、或业务发生地郡法院举行,但申请可向任何法院提出,必要时可由法院转交适当的郡法院办公室。法院费用依诉讼标的金额而不同,结案后将由败诉方承担。目前的申请费用如下: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150英镑的,为13英镑;诉讼标的金额150英镑以上300英镑以下的,为30英镑;诉讼标的金额300英镑以上500英镑以下的,为45英镑;诉讼标的金额500英镑以上的,为55英镑。除法院费用之外,其他费用不得补偿。但区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不合理的,所产生的费用可裁决由过错方承担。小额索赔诉讼当事人也不得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书由法院指定官员签发,并明确申请的审理日期和地点。《北爱尔兰法院宪章》规定,一般在法院受理申请之日起10周内,确定审理日期,但事实上多数郡法院分部在6周内就已确定审理日期。司法统计资料表明,1996年和1997年申请日与第一次审理日之间的平均期间为6周。申请书原件提交法院,副本一份连同《北爱尔兰的小额索赔法院》宣传册退回申请人,另一份副本由法院送达被申请人,并附加《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规定的第126A号和第126B号争议通知书(Notice of Dispute)和责任自认书(Acceptance of Liability)格式文书。上述格式文书载有简要指南。送达采取挂号邮寄方式。 被申请人对法律责任有异议的,应在申请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提交争议通知书。但上述期间的执行并不严格,被申请人亦可在审理日提交。尽管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对争议作出解释,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格式文书还是预留了空间,供被申请人陈述理由。被申请人还可提起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反诉。如法院收到争议通知书的,应向申请人送达副本。如被申请人在预定的审理日期提出争议通知书的,则需重新安排审理时间,以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 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案件,如属债务或清算纠纷的,亦可以民事诉状形式向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就民事诉状提出抗辩的,有权请求以小额索赔程序审理案件。有些律师之所以采取民事诉状程序提起小额案件,主要原因是小额索赔程序不得作出缺席判决,也不能域外送达,使用民事诉状,原告还可不必出庭证明无争议清算案件,诉讼费用也同样可以补偿。 3.审理和证据 Beldam法官勋爵在Afzal v. Ford Motor Co Ltd([1994] 4 All ER 720 at 733)一案中评述:“法院进行的小额索赔仲裁,旨在极大地简化纠纷裁判程序。由区法官担任裁判者,实行对抗制诉讼程序,但正如有关规则明确规定,小额索赔程序目的在于扫除普通诉讼程序的刚性程式……” 《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明确规定,小额索赔程序非正式。一般在法官办公室不公开举行审理程序,法官和律师皆不着法庭和律师制服。书证、鉴定结论或证人证言的交换,没有标准指令和日程表。一旦区法官许可举行初步审理程序的,则在郡法院规则的框架内进行仲裁。如申请书存在瑕疵,完全掩盖事实的,法官可驳回申请。当事人拟传唤证人的,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交纳12英镑费用,传唤令状由申请人送达。送达时须向证人提供14.12英镑(公汽)旅行费用。 尽管仲裁程序实行对抗制原则,但《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第26号令第6条第2款规定,“仲裁程序不实行严格的证据规则,只要向各方当事人提供公平、对等的陈述机会,区法官可适用其认为便利的任何程序方法。”但小额索赔程序区别于其他程序的特点之一是,法院不得作出缺席判决,即使案件无争议,仍需经审理程序。第26号令第6条第6款规定,如任何当事人在仲裁程序时不出庭的,区法官应就出庭的其他当事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另外,法院可根据宣誓证据作出裁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不存在缺席判决的缺陷。第26号令第7条第6款规定,如未在规定期间提出争议通知书,且申请无争议的,则区法官可基于其认为充分的证据作出裁决。事实上,即使有争议的案件,根据第26号令第6条第2款规定,区法官经当事人同意,亦可基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书证作出裁决。 小额索赔诉讼的审理和排案没有统一的惯例,各法院的做法有所不同,也允许法院根据案件数量和需求自行安排。将有争议案件和无争议案件安排在同一天审理的情形,也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一般先审理无争议事项。区法官可以对财产进行检查,或向专家咨询,或传唤专家就争议事项提供鉴定结论,或邀请专家出庭担任技术陪审员。 4.上诉 依小额索赔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受到严格限制,只有一定金额以上的案件方得提起上诉。直到最近,上诉权仍受《1937年仲裁法》限制,该法第7条第2款将上诉事由限定为,仲裁人枉法裁判的,由高等法院撤销原裁决。目前,第30条第4款第c项规定,区法官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第b项规定,区法官可以向高等法院澄清裁决有关的法律问题,如高等法院要求的,则必须作出说明。 5.有关小额索赔诉讼的司法统计资料 1999年,小额索赔申请自上年的11568宗下降为11511宗。商家或公司提起的小额索赔诉讼审结率自上年的69%下降为63%,自然人或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审结率近二年皆为17%。 图表7:1995-1997年小额索赔案件审理期间表 审结期间 1995 1996 1997 1个月内 3511 21% 3797 24% 3843 31% 1-2个月 8359 49% 8302 54% 5968 47% 2-3个月 3433 20% 1934 12% 1940 15% 4个月以上 1651 10% 1470 10% 849 7% 图表8:小额索赔法院当事人结构对比表 申请人1996 被申请人1996 申请人1997 被申请人1997 个人 14% 81% 15% 74% 商店/公司 50% 18% 65% 25% 财务公司 10% <1% 10% <1% 其他 26% 1% 10% 1% (二)郡法院程序 1.管辖 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15000英镑的普通民事案件(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金额不超过45000英镑的衡平事项(如遗嘱事项),金额不超过15000英镑、年收益不超过500英镑的土地争议,由郡法院管辖。郡法院法官通常审理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3000英镑的对抗制民事案件,而区法官则审理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15000英镑的非对抗制案件以及金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对抗制案件。 除《1980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程》授权之外,郡法院还依据其他法规审理各种民事事项,包括收养申请、非对抗制离婚案件、名誉权诉讼、就刑事损害赔偿、财产损失和销售酒精饮料许可证、俱乐部登记许可证申请对北爱尔兰国务秘书的上诉等。此外,郡法院还根据有关法规对地方法院或审裁处裁决提起的上诉拥有管辖权。上述事项皆由郡法院法官审理。 2.诉讼的提起 北爱尔兰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要是普通民事诉状(Ordinary Civil Bill)。民事诉状最大的特点,是内容简单,不象诉状声明那样内容详细,只相当于令状的条款。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只需载明诉讼请求金额、诉因以及事件的简要细节。典型的请求条款如下:“兹要求被告于书记长通知的 [日期]应诉,对因被告于 [日期]在贝尔法斯特市贝尔法斯特路驾驶、管理和控制机动车辆之过失,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计15000英镑予以答辩。”民事诉状应列明案件所依赖的具体法律规定,主张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并要求支付有关利息,提醒被告规定期间内进行抗辩。和以令状方式向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相比,签发民事诉状并不包括诉状的送达。送达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挂号邮寄送达。 3.答辩 如被告拟对诉讼进行答辩的,则须在民事诉状送达之日起21日内,向其他诉讼当事人送达拟答辩通知书,并(连同民事诉状副本)向法院书记长送达副本一份。在21日期间之后,未经他方当事人同意或法院许可的,被告不得送达拟答辩通知书。拟答辩通知书格式见《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第42号文书格式,它与高等法院使用的答辩格式差距很大,只需载明被告拟就诉讼进行答辩,既不要就答辩的性质作出解释,也无需具体否认民事诉状的主张。尽管郡法院官员在签发前须在民事诉状上盖章,但法院案卷中保存的文书却来源于被告与拟答辩通知书一并返还的民事诉状,也只有在被告返还上述文书后,才可以说案件进入法院管理范围。 4.案件管理 非对抗制案件的管理,采取1995年设立的准备证书(Certificate of Readiness)制度。在送达拟答辩通知书后,主要由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准备。在所有中间程序事项终结之后,原告有义务通过提交法定格式的准备证书,请求书记长安排审理程序。准备证书应明确提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中间程序事项,当事人已准备就绪,可以举行审理程序。另外,为协助法院安排案件审理日程,原告有义务预计审理持续的时间。开庭审理日期由法院官员确定,或者由法院办公室与当事人直接联系后确定。但当事人并没有无限制的案件准备期间,如在送达拟答辩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书记长提交准备证书的,则书记长有义务安排案件的审理。法官对程序进行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可签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指令,包括诉讼中止令或驳回诉讼令。1997年民事诉状案件自准备证书至处理程序的平均期间为19.4周,自拟答辩通知书至处理程序的平均期间为38.9周。 5.缺席判决 如在郡法院规则规定的21日期间内,被告未送达拟答辩通知书的,则原告可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在清算案件中,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就被告作出金额不超过民事诉状所主张金额的终局性判决,利息依《1980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程》第45A条确定。当事人通过向书记长提交民事诉状原件、送达证明、拟答辩通知书到期未送达证明、列明作出判决之日到期金额的宣誓陈述书以及判决书,登记缺席判决。但如诉讼请求非为清算性损害赔偿的,则原告仅有权登记中期判决,对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评估。依中期判决取得赔偿的当事人,有权向书记长提交准备证书,以及评估所依赖的医疗或其他鉴定结论等。在进行评估7天之前,须向他方当事人签发并送达法定格式的传唤令状,且一并送达医疗或其他鉴定结论。中期判决的被告拟参加审理程序的,须向书记长和他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书。可见,准备证书制度对当事人迅速、有效组织诉讼和应诉明显具有激励作用。 6.审前准备 (1)证据开示。任何当事人皆可向他方当事人提出法定格式的书面通知,要求其开示证据。他方当事人有义务就所控制或保管的与案件相关的书证,通过送达法定格式的书证清单,进行证据开示。申请开示证据当事人有权查阅并复制所开示的证据。如14天内当事人未开示证据的,则申请人可通过向书记长提交申请证书(无需向他方当事人送达通知),请求书记长作出开示令。书记长可作出命令,责令他方当事人开示证据,或将申请提交郡法院法官。书记长作出的开示令可向法官提起上诉。尽管申请开示证据没有期间限制,但一般而言,证据开示应在诉讼初期进行。郡法院规则也规定了诉前开示以及要求诉讼外第三人开示证据。上述证据开示须通过法定格式的申请书和宣誓陈述书,向法官提出申请。 任何当事人皆随时可向他方当事人发送通知,要求其提交控制或监管的、与系争点相关、尚未开示的任何书证。如被通知方不依通知行为的,则未经法官许可,不得将未开示书证作为证据。未依规则提供书证查阅时间和地点的,亦可基于宣誓陈述书向法官申请强制。 (2)质询书(Interrogatories)。当事人可基于通知向法官申请命令,由法官责令就申请人与他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向他方当事人送达质询书。被质询人有义务在命令载明的期间通过宣誓陈述书回复质询。在司法实践中,质询书运用得并不经常。 (3)要求提供进一步细节的通知书。任何当事人皆可要求他方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细节。申请须在送达拟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提出,被申请人有义务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提供细节。如要求提供的细节未予提供,或者提供的细节不充分的,则法官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驳回诉讼或撤销拟答辩通知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要求提供进一步细节的通知书由被告送达,当然也不排除原告送达。原告须在回复书中详细列明案情,如同诉状声明一样。进一步细节通知书是审前系争点确定程序一部分,当事人可选择适用。若送达通知书,且诉讼请求金额不低于2000英镑的,则胜诉方当事人如需补偿诉讼费用的,须申请法院确认要求提供进一步细节通知书必不可少。法院规则规定,上述通知书的费用为19.47英镑,而诉讼费用评定官起草高等法院类似通知书的费用为33英镑,起草高等法院诉状声明的费用为46至63英镑。 7.证据 证人作证主要以宣誓形式提供言词证据,证人证言的交换尚无先例。但必要时可由书记长签发证人传唤令状,在举行审理程序前合理期间送达,送达时向证人提供法定费用。如法官作出命令的,证据可以宣誓陈述书形式提供。当事人通过宣誓陈述书形式提供证据,须在举行审理程序前6天,向宣誓陈述书所针对的人送达通知,表明拟选择以宣誓陈述书形式提供证据之意图,且一并送达宣誓陈述书副本。 如专家证据经适当共享,则可提出作为证据,无需其他形式要件。地图、示意图、照片或模型须在开庭审理3周前向他方当事人展示,或经他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采纳为证据。未经法官许可,只能传唤一名非医疗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在人身损害或死亡引起的赔偿诉讼(医疗过失诉讼除外)中,原告须在被告送达拟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4日内,向被告送达医疗诊断书,证明所主张的人身损害。如当事人建议在审理程序时提出医疗诊断书的,则当事人须开示从有关医疗专家取得的任何相关医疗诊断书。如一方当事人提出对他方当事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则检查结果须共享。未依有关规则交换鉴定结论,如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则只有经法官许可,方得提出医疗诊断书作为证据。并且,未遵守有关交换鉴定结论规则的,法官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未经法官许可,当事人只能传唤二名医疗专家证人出庭作出。 8.向法院付款(Lodgment) 被告通过向原告送达法定格式的通知书,可向法院交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以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付款的同时,提出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书面承诺,包括承担原告至其向法院付款之日所合理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最终承担的金额可双方协议确定,亦可交由区法官裁决。向法院付款的时间取决于案件性质。在由高等法院移送的案件中,向法院付款须在移送令作出之日起8日内提出;在向郡法院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向法院付款须在被告收到证明伤害的医疗诊断书之日起28日内提出;在其他任何案件中,向法院付款的期间为拟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28日内。如在收到向法院付款通知之日起28日内,已向法院支付款项的,则原告可签署并向被告送达法定格式的通知书,接受被告向法院付款金额,满足诉讼请求。上述通知书同时向法院书记长送达。此后诉讼中止,向原告支付款项无需法院作出任何裁决或命令。法定期间经过后,当事人亦可通过向法官提出申请,向法院付款,或增加向法院的付款,或接受向法院的付款。如最终裁决金额不超过向法院付款的,则原告仅有权从被告处补偿根据比例费率表计算的律师费用和其他支出(出庭律师费用除外)的75%。并且原告亦应承担被告根据比例费率表计算的律师费用和其他支出的25%,以及出庭律师的全部费用。 9.郡法院费用 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全面规定了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比例。律师有权根据案件性质、重要性、耗费的时间、争议金额以及费率,适当收取费用。如开庭审理或审理程序持续时间超过1日的,则出庭律师有权另外取得比例收费的1/3。比如适用普通民事诉状程序的案件,主张并最终裁决(或调解)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5000英镑的,则原告的律师费用为2055英镑,出庭律师费用为516英镑,而被告的律师费用为1952英镑,出庭律师费用为516英镑。起诉15000英镑的案件,其中5000英镑达成和解的,则原告的律师费用为1168英镑,出庭律师费用为247英镑,而被告的律师费用为1952英镑,出庭律师费用为516英镑。 如未送达拟答辩通知书,根据第12号令作出缺席判决的,适用独立的诉讼费用表。比如适用普通民事诉状程序并作出缺席判决的案件,裁决金额为5000英镑以的,则原告的律师费用为57英镑。裁决金额为15000英镑的,最高费用为277英镑。 除比例费用之外,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还有权取得规定金额的旅行费用,20至50英里的为16.6英镑,50英里以上的为33.24英镑。在诉讼请求金额超过2000英镑的案件,如法院记录了有关津贴的,则律师起草提供进一步细节通知的回复书,收取19.47英镑。规则对中间申请的费用也作了规定。如律师起草证据开示的动议通知书或申请证明的,事务律师或出庭律师分别收取19.47英镑和33.38英镑。其他可补偿的费用还包括民事诉状的复印费用、送达费用等。 法定费率表未具体规定证人费用。证人费用通常由当事人达成协议,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根据《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第55号令第6条规定,法院对证人费用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自由裁量。普通证人的费用限于旅行费用和收入的减少。专家证人的费用更高,司法实践中非正式地适用法律协助署的法律援助案件有关费率表。有关规则规定了诉讼费用制裁机制,以约束当事人不必要地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如提供言词证据没有合理必要,以及可采取其他方式提供证据的,则法官可责令所产生的费用由传唤证人的当事人承担。 郡法院规则设置了诉讼费用制裁机制,鼓励当事人对诉讼请求金额进行准确评估。如郡法院法官裁决金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则只须承担一半的法定诉讼费用,除法官另有指令之外。法官或区法官裁决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如法官认为该案本为小额索赔程序提起的诉讼,则当事人只须承担小额索赔程序的诉讼费用。 10.有关郡法院案件的司法统计资料 1999年,郡法院受理普通民事诉状案件16066宗,而上年为13198宗。审结案件自上年的14286宗增加至14600宗。从对抗制民事案件的裁判金额而言,1998年裁判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案件比例为12%,而上年为13%。1999年审结的普通民事案件和缺席审判的民事案件自上年的17340增加为17820宗。对地方法院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自上年的2969宗减少为2482宗,下降16%。1999年郡法院法官及助理法官开庭总天数为1867天,比上年减少95天;区法官及助理区法官为852天,而1997年833天;担任助理郡法院法官的区法官为101天。 关于郡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类型,可参照如下贝尔法斯特特委法官法院(Recorder’s Court)的资料。1998年5月,该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如下:道路交通事故,46.4%;工伤事故,15.3%;居住者责任,9.1%;公路状况案件,9.1%;攻击/非法拘禁,5.1%;骚扰,0.3%;侵入他人财产,0.3%;动物引起的案件,0.3%;其他损害赔偿案件,1.3%;其他民事侵权案件,0.8%;货物销售,3.5%;服务纠纷,1.6%;雇佣纠纷,0.3%;建筑纠纷,0.5%;消费信用纠纷,0.8%;住房租赁纠纷,1.9%;租金纠纷,0.8%;修理案件,0.5%;非法占有(Adverse Possession),0.3%;职业过失,1.3%;到期债务清算案件,0.3%;其他案件,0.3%。 区法官审理民事诉状案件的平均诉讼标的金额,1996年为2391.96英镑,1997年为2506.49英镑。同期郡法院法官审理的平均诉讼标的金额,分别为8956.77英镑和9323.51英镑。1998年5月,贝尔法斯特郡法院法官审理的案件71%以和解方式结案,以裁决方式结案的仅为13%,驳回诉讼的占10%,其他结案方式如撤诉、撤销案件、移送等占6%。同期,区法官审理的民事诉状案件63%以和解方式结案,以裁决方式结案的仅为18%,驳回诉讼的占9%,其他结案方式占10%。 图表9:1993-1997年郡法院受理的对抗制民事案件分类表 普通民事案件 衡平案件 总计(宗数) 1993 96.4% 3.6% 7749 1994 95.7% 4.3% 9636 1995 95.6% 4.4% 9466 1996 95% 5% 9598 1997 97.3% 2.7% 11094 (三)高等法院诉讼程序 《1981年(北爱尔兰)最高法院规则》第5号令第1条规定,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包括四种:传唤令状(writ of summons)、开审令状(originating summons)、开审动议(originating motion)和呈请书(petition)。根据第5号令第2条规定,(传唤)令状适用于一切侵权诉讼,以及因违反职责而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构成高等法院受理案件的绝大部分,因此,提起诉讼最通常的方式就是令状。可使用令状方式提起程序的案件,还包括因欺诈引起的诉讼、专利侵权诉讼等。 开审令状是除令状之外提起诉讼的重要方式,主要适用于衡平法庭。开审令状包括四种:普通格式(适用于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简易格式(适用于规则明确规定的情形);单方格式(适用于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以及简易占有土地的法定格式。《1980年(北爱尔兰)最高法院规则》第5号令规定了必须或可以通过开审令状提起诉讼的法定情形(statutory provision)。根据第5号令第3条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向高等法院申请的程序,除最高法院规则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的,皆须以开审令状提起。比如,根据《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第17条和《1979年(北爱尔兰)继承(关于家庭和受赡养人)规程》第3条提出的申请,就须以开审令状提起。第4条规定,如没有规定其他程序的,亦可运用开审令状。即在其他案件(除规则另有规定外)中,原告可选择以令状程序提起诉讼,亦可选择以开审令状提起诉讼。比如案件的主要系争点涉及文书的解释,或者不可能存在实质性争议,如原告不希望申请简易判决的,皆属第4条规定的情形。对不可能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的案件,开审令状是提起诉讼的一般方式。 《1980年(北爱尔兰)最高法院规则》第7号令和第28号令对开审令状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开审令状的签发、送达以及送达认收书,与令状非常接近。但主要不同包括,以开审令状提起的诉讼一般没有诉答程序,答辩事项载明于开审令状上;很少传唤证人,证据通常以宣誓陈述书形式提供;很少需要中间申请等。原告须载明法院应裁决的事项声明或者有关请求救济的准确陈述,并包括识别诉因的充分细节。一般来说,开审令状由适当的法院办公室签发,12个月内送达有效。如要求被告就开审令状登记出庭的,则程序进行如同以令状提起的诉讼一样。除单方格式的开审令状之外,被告登记应诉之日起14日内,原告应向适当部门提交拟依据的宣誓证据,并向各被告送达副本。如被告登记应诉,并希望提出宣誓证据的,则须在原告的宣誓证据送达之日起28日内,向法院、原告及受影响的其他被告送达宣誓证据。送达后14日内,原告有权通过向被告送达进一步的宣誓证据,回复被告的宣誓证据。有关规则要求原告须确定出庭日期。比如,要求被告出庭的,原告须安排在宣誓证据的送达期间到期后一个月内出庭。简易格式或单方格式当然要求尽快安排审理。原告须在确定期间内就开庭审理向被告发送通知。 在此主要介绍高等法院的令状程序。 1.以令状方式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规则规定了令状的格式以及须载明的信息。在大多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令状只写明有关诉讼请求性质及主张救济的基本信息,详细内容在以后的诉答文书中列明。令状经最高法院中央办公室(the Central Office of the Supreme Court)官员盖章后,视为签发。原告须在令状签发后12个月内向被告送达,但法院仍可责令延长令状的有效期间。送达方式包括原告或代理人直接送达、向被告最后知悉的地址挂号邮寄送达、留置于被告邮箱等。令状一旦送达,被告须在14日内登记应诉,否则原告可取得缺席判决。被告应诉方式为提交规则载明法定格式的应诉备忘录(a memorandum of appearance)。应诉备忘录实质上是向法院登记应诉的请求书,须向法院办公室提交。法官官员收到应诉备忘录后,在诉讼登记册上载明被告应诉,并将应诉备忘录存档。应诉备忘录副本由法院或被告送交原告。被告登记应诉至安排开庭审理期间,法院不管理诉讼进程。 如被告在法定期间不登记应诉的,则原告可运用缺席判决程序。如诉讼为主张一定金额清算款项的,则原告可登记有关金额的终局性判决。诉讼的证明采取宣誓陈述书形式,令状的送达亦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1980年(北爱尔兰)最高法院规则》第19号令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的,原告亦可取得缺席判决。在许多诉讼金额刚达到高等法院管辖限额的简单债务案件中,债权人优先选择令状程序提起诉讼,其原因就是令状程序的缺席判决机制的快捷性,以及固定诉讼费用成本的可预测性。高等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1995年为1021宗,1996年为866宗,1997年为850宗。从判决金额来看,1997年作出金额不超过15000英镑的缺席判决为637宗,金额超过15000英镑的缺席判决为106宗。但如诉讼请求非为清算款项的,则原告仅有权登记中期判决,对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评估。损害赔偿的评估由最高法院聆案官负责。1997年,共有107宗涉及非清算金额的缺席判决。 令状只提供案件的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见诉状声明。诉状声明须详细列明主张的救济、有关原告的信息、诉因以及诉讼的法律依据等。有关规则规定,诉状声明和答辩状作为诉答文书应以简洁形式陈述当事人所依赖的事实,而非陈述法律规定或证据。从技术角度而言,诉状声明可与令状一并送达,也可在被告登记应诉之日起6周的截止期送达。根据《1980年(北爱尔兰)最高法院规则》第19号令第1条规定,如诉状声明在法定期间未送达的,则被告可申请驳回诉讼。尽管有关规则以及判例法皆要求诉答文书应披露适当的信息,但无可争论的是,当事人皆尽可能不暴露自己的底牌。同样,被告也希望选择登记应诉或诉状声明送达之日起21日内的最迟期间,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并且答辩状也只是按要求简单地否认或不予承认诉讼请求,即使被告主张存在绲合过错或者拟提起反诉,也是如此。原告可对被告的答辩予以再答辩,在法律要求的特定情形下,须进行再答辩。再答辩状须在答辩状送达原告之日起21日内送达被告。同样,如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原告拟对反诉进行答辩的,原告可在反诉状送达之日起21日内提出答辩状。再答辩状送达之日起经21日,诉答程序终结。如只有对反诉的答辩状,而没有再答辩的,则诉答程序的终结时间为,自答辩状送达之日起21日。在诉答程序终结之日起6周内,原告须登记开庭审理。如原告在上述期间未登记开庭审理的,则被告可登记开庭审理,或基于欠缺诉讼手续(want of prosecution)申请法院驳回诉讼。对驳回诉讼申请,法院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2.案件管理 一旦案件登记开庭审理的,则意味着案件交由法院管理。目前,案件在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一般安排在临时案件清单。法院排案一般提前7周通知当事人,由上诉和排案办公室(the Appeals and Lists office)进行排案,当事人可确定日期并请求将案件移入备审案件清单。如存在特殊情形导致排案困难的,则将有关案件提交法官,由法官作出指令。. 3.审前准备 与郡法院一样,开庭审理前可能涉及中间申请程序。适当地运用中间申请程序,有助于确定系争点,缩短开庭审理的时间。单方当事人申请可通过提交单方申请摘要及宣誓陈述书提出,无需经审理程序,法官可迳行裁决。而通过传唤方式提出的申请,须由聆案官主持审理。最主要的中间程序包括: (1)证据开示。当事人如无相反约定的,最高法院规则强制当事人自主开示所控制、监管与案件相关的书证。在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之外的其他诉讼中,当事人须在诉答程序终结之日起14日内交换相关书证清单。当事人可申请聆案官责令进行标准证据开示,或者就特定文书进行特定开示,以及查阅书证。 (2)对提供进一步细节通知的回复。如当事人直接请求提供进一步细节没有回应的,则可通过信函方式或直接向法院提出。根据《1980年(北爱尔兰)最高法院规则》第18号令第3条规定,法院可责令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送达任何诉讼请求、答辩或诉答文书载明的其他事项之细节。 (3)案件移送和移转。案件不符合高等法院管辖标准的,当事人可申请聆案官将案件移送郡法院,反之亦然。 (4)简易判决。根据《1980年(北爱尔兰)最高法院规则》第14号令规定,在原告主张没有实质性争议的案件中,可无需经言词审理程序,而迳行对案件进行处理。 有关医疗档案的开示、补充专家证人、追加当事人、分散开庭审理等事项,皆可提出中间申请。就债务案件或损害赔偿案件而言,被告可向法院付款。与郡法院一样,向法院付款的期间法律有明确规定。有些案件须在诉答程序终结前向法院付款,医疗诊断书可在诉答程序终结之日起14周内向法院付款。但即使已过法定期间,法院仍有权许可被告向法院付款。向法院付款通过送达法定格式通知书进行,原告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以书面方式认可送达。至诉答程序终结之日止,经法院许可,被告可增加向法院付款的金额,亦可修改或撤回向法院付款。原告收到被告向法院付款通知之日起,有21日期间考虑是否接受被告向法院的付款。如原告接受的,则诉讼中止。就诉讼费用而言,原告有权补偿至收到向法院付款通知之日起的诉讼费用。如原告不予接受的,则法官须考虑被告向法院付款的事实及其金额。如原告取得裁决的金额未超过向法院付款的,则通常裁决原告承担至被告向法院付款日的诉讼费用,被告只承担此后的诉讼费用。但法院可对诉讼费用进行自由裁量。 4.证据 最高法院规则规定了在开庭审理使用的证据,以及须在审前开示的证据。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疗过失案件除外)中,原告须在送达诉状声明时一并送达证明人身伤害的医疗诊断书。如当事人拟在开庭审理提出医疗诊断书的,则须自诉答程序终结之日起10周内,开示医疗专家证人提供的所有相关医疗诊断书;或者如刚刚收到有关医疗诊断书的,则自收到之日起21日内开示;在开庭审理时才收到的医疗诊断书,须立即开示。未经法院许可,当事人不得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未开示证据。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各方当事人只能传唤两名医疗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地图、示意图、照片或模型须在开庭审理3周前向他方当事人展示,或经他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采纳为证据。未经法官许可,只能传唤一名非医疗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5.诉讼费用 根据《1978年(北爱尔兰)司法法》第59条规定,诉讼费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法院自由裁量。《1980年(北爱尔兰)最高法院规则》第62号令第3条第3款规定,一般依法律规定确定诉讼费用,但如法官认为,情况特殊需作出其他命令的,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在Donald Campbell & C0 Ltd v. Pollak一案中,Viscount法官指出,“从司法角度而言,法官不应对胜诉方当事人行使自由裁量权,除与本案相关的特殊原因之外。”当事人对诉讼费用不能达成一致的,由诉讼费用评定官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与郡法院不同,高等法院并不以比例诉讼费用为原则,但律师费用、专家证人费用还是非正式地存在规定的费率。 3.有关高等法院案件的司法统计资料 1999年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受理案件4326宗,比上年的3923宗增长10%,令状及其他开审程序(writs and other originating proceedings)自1871宗增加为2187宗,破产申请自上年的1789上升为1892宗,公司诉讼从上年的263下降为247宗。 图表10:1999年衡平法庭受理的案件结构示意图 1999年后座法庭签发的令状为5064宗,比上年的4817宗增长5%。缺席判决为860宗,比上年的880宗稍降2%。登记开庭审理的案件自上年的1676宗增加为1891宗。分配至商事案件清单的为116宗,审结123宗,未审结案件165宗,比上年下降7%。 图表11:1996-1999年后座法庭受理与审结案件对比图 图表12:1995-1997年高等法院后座法庭平均审理期间表 期间(单位:月) 1995 1996 1997 自诉因产生至令状签发 28 21 自令状签发至案件登记 14 14 14 自案件登记至开庭审理或处理程序开始 16 13 15 自令状签发至开庭审理或处理程序开始 30 27 29 1999年家事法庭受理离婚申请自上年的2825宗减少至2486宗,作出的离婚判决(Decrees Nisi)为1307宗,比上年下降256宗。112宗离婚案件登记为对抗制案件,71宗进行了对抗制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平均为42周,比1998年增加4周。无争议遗嘱事项为6090宗,而1998年是6185宗。遗嘱检验的平均期间,贝尔法斯特为3日,伦敦德里郡为1日。收养案件自上诉的131宗下降为121宗。 1995年高等法院审理对郡法院裁决的上诉案件以及刑事损害赔偿上诉案件为589宗,1996年为424宗,1997年为289宗。 三、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 近几十年,英国一直没有中止对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尤其是90年代以来,英国推行了民事诉讼大变革。1994年3月,英国司法大臣兼上议院议长迈凯勋爵(Mackay)委任沃夫勋爵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法院的现行规则和程序进行全面审视,其目的简而言之就是简化诉讼程序、改革诉讼规则、简化专业术语、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强化公正审判、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近。1995年6月,沃夫勋爵提交了《接近司法》中期报告 ,1996年7月,《接近司法》正式报告 出版,同时出版的还有《民事诉讼规则草案》,其中建议制定一个最高法院和郡法院统一适用的规则,以取代《最高法院规则》(the Rules of Supreme Court)和《郡法院规则》(County Court Rules),这一草案便是英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的前身。《接近司法》报告批判英国民事诉讼实行过分的对抗制,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高企,诉讼迟延盛行。沃夫勋爵指出,数个世纪以来,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不断向前推进。他倡导,应尽可能避免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应少一些对抗,多几分合作;不过于繁琐;诉讼周期更短;诉讼成本更低;诉讼结果更可预测以及更加实事求是。他建议,当事人(在经济上)应该处于更加平等的地位;司法和行政应有更清晰的划分;民事司法制度应进一步适应诉讼当事人的需要。民事司法制度变革的核心是诉讼文化的变革,即由传统的律师控制案件进程,转轨为法院对诉讼程序进行管理和控制。 《接近司法》报告为民事诉讼构想了激进的全新前景,加上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自1999年4月26日施行,大大激发了除英格兰和威尔士之外英国其他法域推行民事司法改革。1998年2月21日,英国司法大臣、上议院议长欧文勋爵(Irvine)在向北爱尔兰律师的讲话时,宣告民事司法改革小组(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Group)成立。民事司法改革小组旨在反思北爱尔兰民事诉讼程序,改进法院规则,提出立法建议,以促进社会公众接近司法,走向程序经济,提高诉讼效率。民事司法改革小组经与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商讨,就民事司法制度的改进提出立法建议。北爱尔兰法院行政署亦全力支持法官Campbell勋爵领导的民事司法改革小组的工作,并实施经司法大臣批准的改革措施。 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建议继续保留独立的最高法院规则委员会和郡法院规则委员会,但两个委员会皆由北爱尔兰法院行政署组成秘书处。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司法委员会已在民事司法的广泛领域发出独立、富有影响的强音。为保证持续、有效地改进民事司法制度,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建议设立民事司法委员会(the Civil Justice Council)。该委员会作为独立咨询机构,由北爱尔兰法院行政署提供充分的资金保障和其他支持。 四、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 1999年1月,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向英国司法大臣提交了《北爱尔兰民事司法制度评审》中期报告 ,该报告于1999年4月出版。中期报告的出版引发了各种组织和个人的热烈讨论,在听取不同意见后,民事司法改革小组经综合衡量,于2000年6月推出了北爱尔兰民事司法制度评审》正式报告 。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在对北爱尔兰民事司法制度进行反思时,深受沃夫勋爵《接近司法》报告及彼特.密德莱顿(Sir Peter Middleton)勋爵评价 的影响,参考了《接近司法》有关建议以及《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但由于北爱尔兰民事诉讼模式与英格兰和威尔士大不相同,故沃夫勋爵对英国民事司法的问题及其成因的分析,不完全适合于北爱尔兰的情形。特别是在北爱尔兰,并不存在沃夫勋爵所谓“过分的对抗制”,尽管也存在诉讼高成本和诉讼迟延,但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相比,程度要轻得多。见1999年北爱尔兰民事审判目标与完成情况对比表。当然,北爱尔兰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需认真研究改进的缺点,为保障接近司法和促进程序经济,需大力推行民事司法改革。当然,沃夫勋爵的许多改革建议也同样适用于北爱尔兰。 图表13:1999年北爱尔兰民事审判目标与完成情况对比表 民事及家事事项 目标 完成 高等法院案件,自登记之日4个月内确定开庭审理日期 100% 100% 关于民事诉状(civil bills),自提出准备证书之日6个月内确定开庭审理日期 95% 96% 家事诉讼申请,自登记之日起10周内确定开庭审理日期 95% 98% 为评价家事法院调解的有效性,制订的二个先导性项目 2000年3月完成 验收中 在有关民事事项中通过收取法院费用方式补偿成本 到2002年止,100%取得补偿 正在努力中 提高自执行申请登记之日至执行完结的案件数量 到2002年止,增长15% 正在努力中 小额索赔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周内确定审理日期 90% 95% 北爱尔兰民事司法的总体目标为:促进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和对等地主张或抗辩其法定权利;诉讼程序及诉讼费用与系争事项的性质相适应;法院审理案件的速度合理,为当事人接受;诉讼结果更可预测;法院资源配置富于效率;裁判活动组织有序等。《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 “基本目标”对此作了精辟概括: (1)本规则为新程序法则,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 (2)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 (a)保障当事人平等; (b)节省诉讼费用; (c)采取与如下因素相应的方式审理案件–––– (i)案件金额; (ii)案件的重要性; (iii)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 (iv)各方当事人的财力; (d)保证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 (e)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虑向其他案件配置资源之需要。 《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基本目标”已无争议地成为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已建议,将上述基本目标纳入民事法院的程序规则之中。具体而言,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包括如下基本原则 : 1.通过促进诉前议定书、和解要约及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适用,尽可能避免诉讼。 2.通过诉前议定书的适用,增加证据及证据开示程序的透明度,防止证据突袭,优化诉答程序,坚持民事诉讼基本目标,明确当事人协助法院公正、快捷、均衡地审理案件之义务,弱化诉讼的对抗制模式,增强诉讼的合作性。 3.通过优化诉答程序,完善案件的自行分配(self allocation)制度,增加证据及证据开示程序的透明度,加大简易判决程序的适用力度,强化司法案件管理,促进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以及规定上诉审限的标准化等方式,简化诉讼程序。 4.通过引进和完善案件管理制度,重新评价郡法院的案件排期,适用有关制裁措施,在民事诉讼中运用信息技术,以及促进诉前交流和合作等方式,缩短案件日程表,增加其确定性。 5.通过按比例收取诉讼费用,使用单一的共同专家,运用鉴定结论代替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明确当事人有义务节省诉讼费用的同时,规定违反义务须缴纳罚款,并根据民事诉讼基本目标赋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等方式,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成本更可预测,更与个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及复杂程度相适应。 6.特别是通过监控诉讼程序的进行,确保当事人不使用拖延诉讼、增加成本的诉讼策略,鼓励当事人合作,促进证据的透明度,防止证据突袭,强化违反义务之制裁,并有效运用制裁等措施,保障财力有限的当事人在更加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 7.通过强化司法培训,促成由民事司法委员会(the Civil Justice Council)、民事诉讼规则委员会和高等法院院长负责任命郡法院法官,保障郡法院行政上的统一性,并继续支持北爱尔兰法院行政署的工作等途径,促进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与行政职能明确分离。 8.合理调整法院结构,科学配置法官,适应诉讼当事人的需要。具体途径比如,促成司法人员、法院和诉讼程序尽可能与诉讼标的金额及案件复杂程度相适应,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纠纷继续由管辖区内的法院审理,继续实施专门案件清单制度,尽量减少专家证人的出庭,促进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使证人能通过视频技术、网络会议等方式出庭作证。 9.通过司法培训,法官的专业化,实行案件的自行分配制度等方式,有效配置法官,保障法官根据新诉讼规则和有关议定书管理诉讼程序。 10.设立包括非专业人士参与的民事司法委员会和民事诉讼规则委员会,对民事司法制度及民事诉讼规则进行经常性审视并提出建议,促进民事司法制度日渐适应诉讼当事人的需要。 沃夫改革的主要措施,是根据诉讼标的金额和案件的复杂程度将民事案件分流至三条轨道,即小额索赔审理制、快捷审理制和多轨审理制,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至第29章。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参照沃夫改革措施,设计了三级审理制:初级审理制(the lower tier)以小额索赔法院为代表;中级审理制(the middle tier)以郡法院为代表;高级审理制(the upper tier)以高等法院为代表。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接近任何一种案件审理制皆适用统一的起诉程序,由法院进行案件分配,但在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小组认为,起诉程序和案件分配没有统一之必要,而且并不会产生益处,故继续实行与个案标的金额和性质相应的起诉程序。而司法实践也证明,案件的自行分配运作成功,能够达到程序经济的目的。而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案件分配产生了不少费用,这尤其对小金额案件的接近司法产生影响。沃夫改革的另一重大改革措施是强化案件管理,北爱尔兰亦将加强司法案件管理,但只在必要时方进行积极的司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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